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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承攬業向海關申報海運出口貨物艙單者,應於船舶抵達前為之。
前項規定之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告之。
第一項貨物艙單,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承攬運送貨物之託運單之貨物名稱、標記、箱號,包裝式樣(如桶、盤、箱、袋等)、件數、重量、規格;二包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且託運單亦有註明者,並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裝包數。
二、裝運及到達地點。
三、發貨人名稱及地址。
四、其他經財政部公告應行填報之事項。
第一項海運出口貨物艙單得由出口裝船清表替代;其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