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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海運運輸業者具備第四條、海運承攬業者具備第五條規定之條件,得向海關申請使用自備之高保安機械式貨運貨櫃封條、被動式電子封條或主動式電子封條自行加封於所載海運貨櫃。
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具備第六條規定之條件,得向海關申請使用自備一般機械封條、被動式電子封條或主動式電子封條自行加封於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登記之自有保稅運貨工具。
物流中心業者具備第七條規定之條件,得向海關申請使用自備機械封條、被動式電子封條,自行加封於物流中心運出至保稅區或出口地海關轄區出口貨棧或裝船(機)處所之海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或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但數量零星者得按件分別以經轄區海關核可之紙封或鉛封加封後載運之。
內陸貨櫃集散站業者具備第八條規定條件,得向海關申請使用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自行加封於進儲該集散站,或自該集散站轉運出站之海運轉口貨櫃。
前四項自備封條,應於本體明顯位置加印序號(俗稱明碼)及業者之名稱或標誌,其字體及圖樣應易於辨識。
第一項個別業者所使用自備封條之種類同時不得超過六款,第二項至第四項個別業者所使用自備封條之種類同時不得超過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