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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貨物暫准通關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使用通關證進口之貨物,應於通關證有效期限內原貨復運出口,但非因私人訴訟而貨物遭扣押時,其扣押期間得扣除之。
經海關查核未於通關證有效期限內原貨復運出口者,由海關通知保證機構於六個月內提出有關貨物已於有效期限內原貨復運出口之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保證機構屆期未提出證明文件或貨物未於通關證有效期限內原貨復運出口者,由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送達保證機構。保證機構應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補繳全部稅費。但海關未於通關證有效期限屆滿後一年內為上開通知者,視為已解除保證機構之保證責任。
保證機構依前項規定補繳全部稅費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如能提出前項規定之有關證明文件,得請求海關退還所繳全部或部分稅費。
使用通關證進口之貨物,並已依限復運出口者,事後發現有與通關證記載事項不符等不法使用情事者,海關得在通關證有效期限屆滿之日起一年內通知保證機構補繳稅費。
保證機構應負之保證責任,以貨物進口通關時海關所核定之稅費金額再附加百分之十之總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