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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海關執行事後稽核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抄錄、影印、複製被稽核人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單據、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及對進出口貨物取具貨樣、型錄或說明書等。
二、進入被稽核人之場所,調查與進出口貿易活動有關之生產、經營、貨物儲存、銷售、流向等情形。
三、詢問被稽核人之負責人、代理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並製作談話紀錄。
四、認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貨物,得予以扣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交付扣押收據。
五、函請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六、其他法令規定之職權。
海關對前項被稽核人所提供之文件資料,認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者,得請其提供承諾書,同意海關向金融機構調取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被稽核人拒絕提供承諾書,海關應敘明案由並說明必須調查之理由,逐案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向金融機構調取資料。
貨樣之提取、管理與發還,準用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