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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1 條
關務人員從事輪班工作除自願者外,以連續不超過五年為原則。由輪班工作調派機關內非輪班工作者,至少一年內不再調派輪班工作。
因留職停薪致工作年資中斷者,其留職停薪前及回職復薪後之年資,同屬從事輪班或非輪班工作者,合併計算之。
輪班工作之調派,機關應視實際業務需要,並審酌同仁身體健康、家庭照顧及輪班工作經歷等因素,辦理調派作業。
依第三條規定調動之關務人員,其調入機關之工作指派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