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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展覽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進口之展覽物品利用非保稅展覽場辦理之展覽會、展示會、發表會、研討
會、觀摩會等,進口時均應繳納相當應徵進口稅款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
保驗放,進口地海關對於進口之展覽物品,得暫按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
價格驗放,其餘有關進口、出口通關手續仍依關稅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但由政府機關及依照在中華民國舉辦商展辦法規定核准之外國政府機關
、外國駐華使領館或代表處、依據外國法令成立之法人辦理之大型國際商
展得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展覽物品進口時准免繳驗合格證、度量衡檢定證件及交通部護照,以
加速通關。
二、由政府機關主辦或協辦之展覽,可憑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單位書面擔
保代替應繳保證金,其由授信機構保證者,該機構之擔保函得由該機
構以掛號郵寄或交由展出人逕行持送進口地海關辦理應徵稅款之擔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