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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對於案件之調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要求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答復問卷或提供有關資料。
二、對於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提出之有關證明、資料,予以適切調查。
三、必要時,得派員至該貨物之我國進口商或同類貨物生產者、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營業處所調查。
四、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或接受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敘明理由申請陳述意見。
前項第一款之問卷如係寄送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自其收受問卷之日起,至少應給予三十日之答復問卷期間;經敘明理由申請延長者,必要時得予以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