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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經核准登記之保稅運貨工具,其所有人應於核准登記之翌日起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向海關繳納保證金,以完成登記;但其所有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者,不在此限。
一、保稅卡車每輛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
二、駁船依下列方式繳納保證金:
(一)加入駁船公會由公會具名成立聯保者,每艘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
(二)未參加聯保者,每艘保證金新臺幣八萬元。
(三)同一所有人登記駁船在五艘以上者,其保證金按七折繳納。
三、保稅貨箱,長度未達十五呎者,每箱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三千元,十五呎(含)以上未達二十呎者,每箱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二十呎(含)以上者,每箱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箱數超過一百者,其超過部分之保證金按七折繳納。
前項保證金得以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