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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補足保證金差額者,海關得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