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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前條外銷國產貨櫃,無法立即報運出口者,應按下列規定辦理出口手續:
一、應依出口貨物辦理進倉手續,將空貨櫃運存集散站集中存放,不得與其他貨櫃混合,未經完成報關驗放手續,不得隨便移動。
二、貨櫃進存集散站前,由其買主或代理人填具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連同集散站出具之碼頭聯保單交駐站關員憑以點驗空貨櫃進站,駐站關員於點驗無訛後,應在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上予以簽證。
三、辦理出口報關時,應依照一般出口貨物之規定辦理,同時檢附買主或代理人簽收貨櫃之文件。出口報單除應載明貨櫃隻數、標誌、號碼、規格、淨重、價值等資料外,並應加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但保稅工廠產製者得免附。
四、完成出口報關手續之外銷國產貨櫃,除保稅工廠產製者外,應俟裝船出口後,始由出口簽證單位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供出口廠商辦理退稅。
五、保稅工廠外銷之國產貨櫃得免進儲集散站,逕向其監管海關之出口單位辦理出口通關作業。
六、保稅工廠應對前款外銷國產貨櫃於出口報單放行後半年內自行依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開具之出口證明文件按報單號碼逐案逐櫃核銷送監管海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