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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工廠以整裝貨櫃方式裝運成品出口,於裝貨入櫃前,經海關依其申請酌情核准派員到工廠依據出口報單查驗,經驗明無訛後,除應將有關出口報單送交出口單位核辦簽放手續外,應於監視裝櫃加封後,填發並立即傳輸或輸入貨櫃(物)運送單至物聯網全時監控服務平臺,及簽發出口貨櫃清單,該清單一份存查,另二份密封隨同貨櫃送交出口地海關關員驗明封條正常並憑海運出口貨物放行通知裝運後,一份留存稽查或倉棧單位,另一份經稽查或倉棧單位密封後退還原簽發單位,俾與存底核對後銷案;以電子資料傳輸辦理貨櫃出站、進站及出口裝船登錄作業,得免簽發出口貨櫃清單。
前項以貨櫃裝運之出口貨物於運抵出口地海關時,海關認為有查驗之必要時,仍得開櫃複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