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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對免稅車輛因出售申請換發牌照案件,應驗憑受理機關
原送監理機關之核准出售申請書副本、海關掣給之納稅憑證暨進口證明書
或售車許可證並切實核對受檢車輛相符後,方可辦理。凡未經向海關補稅
取得納稅憑證之車輛,監理機關不得接受辦理轉讓過戶手續,亦不得發給
臨時行車牌照,如經發現應主動通知警察機關查明其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