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受理機關收到第二條所列各件,經審查核准後即在申請書副本上簽註審核
結果,第一份交由原車主所屬機關轉交受讓人持向原進口地海關 (或經原
進口地海關同意鄰近受讓人住址之海關) 補繳關稅等有關稅捐,第二份連
同承諾書寄該海關,第三份寄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受理機關應於前項申請書第一份與第二份副本上簽註:「本案車輛符合出
售規定,即請補徵各項進口稅捐」或「本案車輛符合出售及在華外交機構
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第三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請准免補徵各項
進口稅捐」。如屬報廢出售車輛,受理機關應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該
車牌照之證明,在申請書副本上簽註:「本案車輛准予報廢出售,即請補
徵各項進口稅捐」第三份副本上簽註:「本案車輛請驗明海關稅款繳納證
(免補稅者,免附) 及進口證明書後即核發牌照」。上述簽註均應加蓋受
理機關印信,或經受理機關指定並經海關備案之專用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