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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員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自用行李物品進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船員攜帶物品進口,應由船長列入包件清單附於進口艙單,另由船員依規定表格填列(如附表),經船長簽證無訛後,向海關申報,並辦理驗放手續。回航船員攜帶合於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得予免稅之物品進口者,得由海關理船關員查驗,並在包件清單及自用物品申報單上簽章後放行,但每人每航次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報驗放手續無法立即辦理者,得由船員將物品暫存海關倉庫,由海關掣給收據,候由船員本人或其代理人持憑海關原發收據來海關辦理完稅提領或退運手續。
船員行李物品應於其所搭乘船舶進口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報關,逾限未報關者依關稅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