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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自進口放行之翌日起算,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其轉讓或變更用途免予補稅;非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之貨物,自進口放行之翌日起算,已逾十年者,免予補稅。
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免稅進口之車輛,自免稅進口之翌日起,使用滿二年,經外交部審核屬實者,於出售時免補繳有關進口稅捐。
前項使用滿二年免補稅之規定,如經外交部基於互惠原則專案核轉海關延長或縮短者,得予以延長或縮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