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4 條
飛機起飛出境前,機長或飛機所屬運輸業者應向海關申報下列文件:
一、出口貨物艙單。
二、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但與入境時所送過境旅客名單相同者,免送。
三、出境隨機服務人員名單。但與入境時所送名單相同者,免送。
四、裝載上機專供航行國際航線頻繁提用之餐點、飲料(含酒類)及機上販售之商品(含菸酒)清單明細(含料號或品名及數量)。但依第七十一條第六項第三款但書規定申報封條號碼,且未拆封者,得申報原封條號碼代替之。
前項第一款出口貨物艙單申報時限之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告之。
出口貨物艙單所列貨物,含有併裝貨物者,除得由空運承攬業者申報外,應在艙單上註明併裝貨物,並須申報分艙單,其申報內容同出口貨物艙單。
機長或飛機所屬運輸業者以電腦連線方式申報貨物艙單者,免向海關遞送書面文件。但海關事後有個案稽核需求時,經書面通知應行遞送書面文件者,應於海關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遞送書面文件。
飛機起飛出境前,機長或飛機所屬運輸業者應檢具經其簽章之郵件清單,以備隨時交海關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