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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短卸貨物按左列方式處理:
一、一般進口貨物在查驗時,發現有短卸者,應由驗貨人員在報單上註明
短卸情形,以便轉送至主管艙單單位,核對短卸報告。主管艙單單位
核對後,應在報單上加以註記。如經查明有未經列入船倉兩方短卸報
告者,應依章核辦。
二、貨物短卸情形,並應由主管進口分類估價單位核憑報單在輸入許可證
或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加以註記。
三、貨物放行時,應由簽放關員,核憑報單將短卸情形,在提單上加以註
記。
四、倉庫驗放或船邊、機邊驗放貨物,除於核對艙單時,已接獲短卸報告
,應由主管艙單單位,據短卸報告在報單上註記,並依前二款程序辦
理外,驗貨員如發現有短卸情事,應將實到貨物先予驗放,在報單及
提單上,分別註明短卸情形及放行件數,並將報單及提單退還辦理進
口業務單位,依前列各款程序處理後,將提單文件退還驗貨單位,轉
交聯銷倉庫或船長或管領人存查。
五、免驗貨物,除於核對艙單時已接獲短卸報告,應由主管艙單單位據短
卸報告在艙單上註記,並依第二款第三款程序辦理外,駐庫或駐船或
監視卸貨關員,如發現有短卸情事者,應在提單上註明短卸情形及提
領數量,將提單送辦理進口業務單位,調出原報單,依第一款至第三
款規定之程序處理後,退還稽查組有關單位轉交鎖倉庫或運輸公司或
其代理行存查。大宗貨物於提貨時,始發現有短卸情事者,比照前款
規定辦理。
六、短卸貨物由於實際尚未進口,原則上應不予估價徵稅,惟其價格與整
批貨物無法分開者,得先予一併估稽稅捐,俟短卸貨物補運進口時,
再行查案核明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