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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進口用品免稅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駐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公用或自用車輛數量,除條約、協定另有規定或外交部專案核准者外,依下列之規定辦理。
一、公務汽車
(一)大使館以三輛為限,公使館以二輛為限。但無館員者以一輛為限。
(二)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均以一輛為限。
(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機構,其公務汽車依外交部核定之數量為限。
二、公務機器腳踏車
(一)使領館以二輛為限。但無外交部認定之正式館員者,以一輛為限。
(二)其他享受外交或特權待遇之機構,如無特別規定或特許時,均以一輛為限。
三、自用車輛
在華享受特權待遇之外交人員,除大使、公使、參事(含總領事)、正武官及相當階級之分署辦公之單位主管並有眷屬隨在任所者,每戶以二輛為限;其餘人員,每戶以一輛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