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5 條
保稅倉庫存儲之保稅貨物,其存倉期限以二年為限,不得延長。但如係供應國內重要工業之原料、民生必需之物資、國內重要工程建設之物資或其他具有特殊理由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保稅貨物,如不在前項規定之存倉期間內申報進口或退運出口,自存倉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依關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報費,滯報費徵滿二十日,仍不申報進口或出口者,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保稅貨物存倉未滿二年,如經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以書面聲明放棄,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