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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自用保稅倉庫將保稅貨物售予保稅工廠、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科技產業園區、物流中心、自由貿易港區、其他自用保稅倉庫及課稅區廠商,得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經核准者,應先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供足額保證金,並於保證金額度內憑交易憑證提貨出倉並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具報單辦理通關手續,並以報單放行日期視為進出口日期。
自用保稅倉庫申請按月彙報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電腦控管出倉紀錄並供海關線上即時查核,於貨品出倉前按出倉批數逐批登記出倉日期、貨名、規格、數量及預估稅額。
二、應留存貨樣,以供報關時查核。但依規定免取樣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