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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進儲自用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申請出倉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售與課稅區廠商之貨物出倉視同進口,應由倉庫業者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並按出倉形態徵稅後,憑電腦放行通知或出倉准單辦理提貨出倉。
二、售與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或保稅工廠之貨物,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憑電腦放行通知或出倉准單辦理提貨出倉。
三、申請出倉出口貨物,應由倉庫業者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並憑准單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後出倉,運送至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其貨物由其他廠商或貿易商報運出口者,由報運出口人另於出口報單上載明「本批貨物由○○保稅倉庫供應,除該保稅倉庫得申請除帳外,出口廠商不得申請退稅」字樣,並於出口後將出口報單副本交由倉庫業者除帳。
四、申請出倉移至免稅商店、預售中心、提貨處或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貨物,應繕具「移倉申請書」,檢附裝箱單,傳輸「移倉申請書」至關港貿單一窗口,經系統回應紀錄有案憑以移運,經監視關員核對無訛加封或押運。
五、貨物以郵遞出口者,應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提供足額保證金,且於貨物出倉前重整為符合郵包限制之尺寸、重量並於外箱貼妥發遞單後,將發遞單號碼填載於裝箱單及出口報單。但屬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列示之物品及菸酒者,不得辦理郵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