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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指自設立登記日起算未滿五年,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股份有限公司:
一、其技術、創意或商業模式具創新性及發展性。
二、可提供目標市場解決方案或創造需求。
三、開發之產品、勞務或服務,具市場化之潛力。
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視為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
一、自設立登記日起算未滿五年,並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創櫃板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創櫃辦法)規定符合下列各目條件之一登錄創櫃板者:
(一)依創櫃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經櫃買中心委任之創新創意審查委員審查過半數同意公司具創新創意。
(二)依創櫃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取具經櫃買中心認可推薦單位出具之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敘明公司具創新創意理由之推薦函。
二、自設立登記日起算未滿二年,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
前二項經核定或視為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個人交易該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未上市櫃股票時,該公司持有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時價合計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司設立登記日之認定,以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核准日或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所登載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