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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稱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一定金額,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一百零七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投資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範圍之實際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該支出包含建築物興建過程支付各期工程款或分期支付購置建築物、設備及技術價款。
前項投資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之實際支出金額,指下列支出減除政府補助款後之餘額:
一、興建建築物,其興建所發生之實際成本,包括自設計、建築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購置建築物,其購置成本,包括取得之價款,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
二、購置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其購置成本,指取得該機器、設備或技術之價款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如保險費、進口稅捐、商港建設費、運費、安裝費);以自製之機器、設備提供自用,按生產該機器、設備所發生之成本認定之。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一百零七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以當年度盈餘投資符合前二項實際支出金額之合計數,達第一項規定之金額時,該實際支出金額始得列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投資日之認定如下:
一、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
(一)向他人購買者,以完成所有權登記日期為準;其無須辦理所有權登記者,以受領日期為準。
(二)自行或委由他人興建者,以建設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無須核發使用執照者,以建築相關證明文件載明之完工日期為準。其屬分期興建者,以各分期興建完竣驗收日期為準。
二、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軟硬體設備:以交貨日為準;分期興建或分批交貨者,以各分期興建完成驗收日期或各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亦同。
三、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技術:以取得日期為準。其所購置技術屬系統整體設備不可分之一部分者,得依前款規定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