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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自關係人取得資金,因約定免支付利息或其他具有利息性質之費用而未計入關係人之負債計算,經稽徵機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按常規交易結果調增該關係人之利息收入或其他具有利息性質之收入並相對調增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支出或其他具有利息性質之費用者,該資金視為該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計入前條第三項比率之分子計算;該利息支出並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入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合計數,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按常規交易結果調整申報者,亦同。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其利息支出經稽徵機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調整者,應以調整後金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入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合計數,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按常規交易結果調整申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