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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超過第三項規定標準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合計數×(1-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標準/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
前項所稱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指營利事業依權責發生制認列並計入當年度成本、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包括因前條第一項規定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之負債當年度實際支付及應付之利息、利息加碼、違約利息、擔保費、抵押費、貸款承諾費、融資費、參與放款費用及其他具有利息性質之費用,及非關係人提供由關係人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之借款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不計入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但不包括前條第二項各款規定關係人負債之利息。
第一項規定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標準為三比一。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依下列公式計算:
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當年度每月平均各關係人之負債合計數/當年度每月平均業主權益合計數每月平均各關係人之負債=(每月各關係人之負債月初帳面餘額+月底帳面餘額)/2每月平均業主權益=(每月業主權益月初帳面餘額+月底帳面餘額)/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