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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一年期間之計算,自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之初次入境日起算一年。一年期間屆滿,自屆滿日之翌日或再次入境日重新起算。
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一定金額,按前項所定期間取得應稅憑證總計金額計算之營業稅達新臺幣五千元。其計算公式如下:
營業稅=應稅憑證總計金額÷(1 +徵收率)×徵收率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經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退還營業稅,於第五條規定期限內再提出同一年期間之其他應稅憑證申請退還營業稅者,其申請退稅金額不受前項所定一定金額之限制。
第二項營業稅,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