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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課稅者,得由所得人或扣繳義務人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檢附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及扣繳憑單,向原受理扣繳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溢繳稅款,或按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轄區國稅局別,彙總其截至申請退稅前於各該局轄區內已扣繳之稅款及依所得稅協定應扣繳之稅款,計算其溢繳稅款之總數,向各該轄區國稅局(總局)彙總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已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納稅者,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檢附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申報書及繳款書正本,向受理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溢繳稅款。
前二項溢繳稅款得由所得人或扣繳義務人委由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