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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購置設備及研究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指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納入管理範圍之事業。
二、設備:指於資源回收再利用過程中,具有分類、拆解、分離、反應、濃縮、再製或焚化等功能,或為防治於回收再利用過程中所排放之污染物,使符合環境保護法令規定之設施、機具或設備。
三、研究支出:指為資源回收再利用,而從事有關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研究單位專門從事研究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
(二)生產單位為改進原有機器設備效能、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改善儀器之性能、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設計新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發展新原料或組件、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及廢熱之再利用及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
(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四)專供研究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
(五)專供研究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
(六)專為研究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
(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之支出。
四、購置成本:指取得設備所支付之價款、運費及保險費,不包括為取得該設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公司自製之設備提供自用,以生產該設備所發生之成本認定之。
五、當年度:指設備交貨之年度。
前項第三款第七目所稱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經政府評鑑為醫學中心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