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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印花稅檢查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檢查人員查獲涉嫌違反印花稅法之憑證,應即掣據(式樣見附件(二))交受檢查人收執,將涉嫌違章憑證攜回,至遲於次日簽報依法處理,如受檢查人因事實需要,要求留置使用,不便攜回,應在憑證上註明涉嫌違章事實,責由受檢查人書立保管證明(式樣見附件(三)),並提供涉嫌違章憑證影本或抄本註明與原本相符並加加蓋印章後,連同保管證明一併攜回簽報依法處理。
前項查獲之涉嫌違章憑證,如納稅義務人非屬檢查機關之轄區者,應由原檢查機關將查獲之憑證,函送其轄區稽徵機關依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