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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稅籍登記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稅籍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遷移地址者,應向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組織之營業人對於稅籍應登記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於辦妥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但僅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應登記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其自動販賣機營業台數增減、放置處所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
營業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辦妥稅籍登記,且至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有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前,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應登記事項,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