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營業人遺失空白未使用之收銀機統一發票者,應即日敘明原因及遺失之收銀機統一發票種類、字軌號碼,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銷。
營業人對當期購買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剩餘空白未使用部分,除採電磁紀錄媒體申報及網際網路申報之營業人外,應依規定格式填具銷燬清冊(如附表),於每期申報銷售額時,併同營業稅申報書送交主管稽徵機關後,於申報當月二十四日前自行銷燬,必要時稽徵機關得派員監督銷燬。
營業人如依前項規定自行銷燬有困難者,應於每期申報銷售額時,併同營業稅申報書及前揭銷燬清冊,繳回主管稽徵機關清點查收後銷燬。
第一項空白未使用發票遺失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銷或第二項剩餘空白未使用發票未依規定銷燬,致發生不正當使用、被重複領獎、冒領獎金或逃漏稅款等情事者,除該被溢領之獎金應由該營業人償還外,其違反法令規定,並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罰與究辦其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