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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者,其收銀機應具備下列性能:
一、能使用政府印製之收銀機統一發票。
二、能印出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分別或合計列示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三、統一發票收執聯與存根聯之列印,係採同步操作。
四、統一發票未正確放妥或操作程序錯誤時能自動停機。
五、能將統一發票收執聯逐張自動切斷,存根聯整卷留存。
六、有合計、日計及月計等統計、列表性能,於遇有需要登錄二張以上之發票時,能逐張印出順序號碼,於最後一張印出合計金額。
七、能記載折扣紀錄,更正錯誤時,並具有明顯記號。
八、有密封不能歸零之金額累積記憶及無減帳之性能,其記憶金額位數應為十位以上。
九、有密封不能歸零之交易次數連續紀錄。
十、能作讀帳及結帳之操作,但操作時應將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存根聯取出,換裝自備紙帶。
十一、應裝置可作二七○度以上旋轉之交易金額顯示器。
十二、能將應稅銷售額作 TX 記號、零稅率銷售額作 TZ 記號。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應具備於停電後能繼續使用八小時以上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