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或達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二者,得按百分之二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為研究或改進興建、營運技術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
二、興建、營運單位研究或改進興建、營運技術之費用。
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
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
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門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
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
前項第七款所稱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