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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0 條
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
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損失,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
三、營利事業處分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規定認列投資收益之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其處分損失之計算,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四、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低於成本部分,得列為損失;其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