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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租金支出:
一、租金支出,應查核其約定支付方法及數額,其支出數額超出部分應不予認定。
二、支付租金,以實物折算者,應查明當地之市價予以核算。但租賃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及支付任何損費或稅捐,經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者,視同租金支出。但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取得資產者,其約定負擔之租賃物修繕、維護、保險、稅捐等費用,得按其支出科目列支,並免視為出租人之租金收入。
四、給付租金其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應通知限期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其給付金額仍應核實認定。承租人有代出租人支付費用抵付租金情事者,應填報免扣繳憑單,由出租人合併其當年度所得申報。
五、預付租金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應列為遞延費用。
六、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所有之房屋供其本人為執行業務使用者,不得列支租金支出。但二人以上聯合執業之聯合事務所,租用其中一執行業務者之自有房屋者,不在此限。
七、租金支出之合法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出租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金融機構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