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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1 條
稅務關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移付懲戒,或依考績法之規定記過一次
或二次。
一、工作不力,貽誤公務者。
二、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機關信譽者。
三、疏於監督,致直接監督之次一級屬員有違反第三章規定事項而依第三
十九條核定處分者。
四、無故曠職繼續三日以上未滿十日,或一年內累積十五日以上未滿三十
日者。
五、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者。
六、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洩露公務機密或任意發表談話者。
七、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有冶遊、賭博、吸毒等行為者。
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對納稅義務人態度惡劣或在辦公室內有喧囂鬥毆
或粗暴言行者。
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無故積壓報單或公文不辦,情節重大,但尚未招
致損失,或引起糾紛者。
十、承辦案件不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者。
十一、進行調查不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者。
十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不提出服勤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推薦人員或關說請託者。
十四、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不報請迴避者。
十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者。
十六、保管公務文書、財務及單證、稅照、底冊、簿籍等,不依第二十九
條規定辦理者。
十七、違反第三十條規定,不迅速報告或洩露機密者。
十八、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不依規定繳稅者。
十九、查對或查定工作,疏忽失據,致核定稅額與應課稅額有顯著出入或
發生重課、誤課者。
二十、納稅銷號工作錯誤,或釐正稅籍未依規定辦理,致發生重課、誤課
及重複催徵,致納稅義務人蒙受損害者。
二十一、將領用之稽查證,或其他身分證明,借與他人使用者。
二十二、查定課徵稅款,不依法定程序處理者。
二十三、因工作疏忽錯誤,致有失時效,或發生遺漏課徵或移罰者。
二十四、各項稅單、冊籍,所載納稅義務人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或統
一編號,依規定應予核正,而漏未核正,達每期經辦數百分之一
以上者。
二十五、課稅底冊所登錄之應納稅額及所屬年期、稅別,於同月內誤寫或
課稅底冊銷號,於同月內誤寫誤銷,漏銷達百分之一以上者。
二十六、各項冊籍、卡片所登錄之開業、歇業變更登記、復查、更正、減
免、註銷、違章、漏稅移罰,於同月內登記錯誤在百分之一以上
者。
二十七、財產歸戶卡、戶籍卡、納稅義務人索引卡之財產或戶籍異動資料
釐正,每半年錯誤達百分之一以上者。
二十八、應核定稅額因出於疏漏全部未予查定或應核定稅額因計算錯誤,
損失稅收者。
二十九、外勤人員對於轄區內營利事業之開業、歇業及變更未申請登記,
不予查報通知辦理,或對於虛設行號未主動查報,或對納稅保證
對保,未依規定事項辦理或未通知換保者。
三十、有關稅務案件,向長官陳述或報告偏頗、虛偽或故為出入者。
三十一、辦理交代時,未將欠稅違章案件或其他重要案件列入移交或勤務
交代不清,導致不良後果者。
三十二、因稅則分類不當或估價錯誤,或因稅率誤批,或因退稅標準之適
用不當,致稅收或公帑受損而能收回者。
三十三、駐廠或值勤人員未經准假擅不到勤或擅離職守者。
三十四、駐廠人員對於駐在廠貨物出廠價格查報不實者。
三十五、查驗人員查驗時,對貨物與證明不符,未予發覺者。
三十六、外勤人員辦理校正,有校正不當情事者。
三十七、填寫稅單或核算稅額錯誤,情節重大者。
三十八、外勤人員對於轄區新增、改建房屋及使用異動資料之調查,未依
規定辦理者。
三十九、虛列查定數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矇蔽徵績者。
四十、未依程序擅自更改底冊或稅單所載稅額,情節尚輕者。
四十一、稅務人員假借配偶或他人名義,為圖營利而包攬營利事業之記帳
、申報、納稅、退稅等工作者。
四十二、遺失報單或重要單據,致影響稅收或逃避管制,情節尚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