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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稅務關務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依考績法之規定,記功一次或二次。
一、對主辦業務之推進,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優良事蹟表現者。
二、執行緊急任務,能依限完成者。
三、研究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工作方法,提出著作或方案,經審查或試行
具有價值者。
四、臨財不茍,足為一般表率者。
五、協助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人員達成任務,確有
貢獻者。
六、檢舉違法舞弊事件,或檢舉稅務人員為商號記帳,經查明屬實者。
七、依法執行職務,致本人遭受損害者。
八、查獲違章漏稅,主動偵破私宰集團,經裁決確定,或查獲重大走私案
件,列入重大走私簡報者。
九、執行防止逃漏稅捐工作,收效卓著,有具體事實者。
十、清理或催徵欠稅、罰款、努力認真,有特殊成績者。
十一、報單放行後或退稅案件結案後,發現重大錯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