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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稅務人員因執行職務而有進入納稅義務人之居住所、營業場所或辦公處所
進行調查時,事前應簽報主管。進行調查時,應出示稽查證或服務機關指
派進行調查及證明身份之文件。
前項調查工作之執行,除特殊情形外,應在正常營業或辦公時間為之。進
行調查時,並應有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負責人、或代理人在場。其有進行
搜索之必要者,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關務人員施行勘驗、搜索、詢問等工作之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