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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稅務關務人員承辦案件,有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帳冊文件備查、或向納稅
義務人查詢有關事項之必要時,應簽報主管核准,排定時間,以書面通知
納稅義務人,於辦公時間內,在辦公處所內為之。非因情況特殊並經主管
核准,不得以口頭或電話邀約。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到達後,應儘速進行查審,不得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