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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勘報災歉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縣長、市長、縣、市田糧管理機關主管人員,勘報災歉,有下列各款之一
者,應依法交付懲戒:
一、地方遇有災害,不即履勘,或勘後並不呈報,或呈報不實者。
二、地方報災後,如將所報災地留待勘報分數,不令趕種,致誤農事者。
三、初勘、覆勘逾本條例所定期限者。
會勘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者,亦應依法交付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