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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損益科目共通查核規定:
一、應就申報書所列各損益科目之帳載結算金額與總分類帳核對是否相符;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核對。
二、與上年度金額作比較,其有大幅變動者,應查明並分析原因。
三、應查明是否有上年度經調整應予轉列本年度之損益項目,而尚未予以轉列者。
四、設有分支機構者,應查明分支機構損益是否已依規定併入總機構計算。
五、從事國外交易者,應核對相關合約文件,查明國外交易損益是否依規定列帳;是否取具合法憑證。
六、對大額或性質特殊之交易,應核對相關合約文件,查明是否確屬損益科目;是否合於認列規定;是否取具合法憑證;並複核是否為關係人交易。
七、應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時間,核對各項憑證,查明應歸屬本年度之各項損益,是否已作適當調整及估算,有無誤列、漏列或虛列情形。
八、各損益項目均應抽查相關文件、憑證及帳簿資料,核對是否相符。
九、會計事項之處理與稅務法令規定不同時,應查明是否已於申報書內作適當之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