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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回收銷毀處理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執行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核責任廠商實施回收能力及監督執行回收銷毀措施,其作業包括下列事項:
一、稽查違規菸酒,依法處理,並通知責任廠商進行回收。
二、審核並核定責任廠商所提出之回收計畫;回收計畫內容不完備時,應監督責任廠商限期完成修正。
三、依據案件之急迫性指示回收狀況通報頻率,並追蹤責任廠商之回收進度。
四、定期進行查核,確認責任廠商回收計畫執行之達成度。
五、監督及查核責任廠商完成回收計畫及回收報告書。
六、對責任廠商進行後續輔導。
七、監督責任廠商限期完成回收菸酒之銷毀行動。
八、相關回收案例資料之建檔及必要之新聞發布。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應回收之菸酒跨越不同縣市或對衛生安全有重大影響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一定之處理,必要時得統一指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