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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責任廠商執行回收銷毀作業前,應以書面或其他足以查證方式訂定回收銷毀程序之計畫書(以下簡稱回收計畫),提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回收菸酒之品牌名稱、包裝規格、重量或容量、型態或可供辨識之特徵或符號、標示之日期、產製批號或代號等識別資料與編號。
二、回收菸酒完整之產銷紀錄,其內容包括菸酒之品牌名稱、包裝規格、重量或容量、產製批號或代號等識別資料與編號、受貨者之名稱及地址、出貨日期及數量。
三、回收菸酒之負責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四、回收之原因及其可能產生之危害。
五、回收菸酒之總量。
六、回收菸酒在銷售通路之產品總量。
七、回收菸酒之配銷資料紀錄。
八、擬採行之回收措施,包括回收等級、回收層面、停止銷售該菸酒之指示及其他應執行之行動、回收執行完成之期限等。
九、對消費者所需提出之警示及其內容。
十、回收菸酒銷毀程序。
十一、防範再度發生之後續安全措施。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執行回收銷毀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