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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菸酒營業項目或負責人,擬予變更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變更情形分別檢附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營業項目:增加進口未變性酒精者,須檢附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進口未變性酒精規畫書。
二、變更負責人:
(一)新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新負責人無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書。
依前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事項,應於完成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