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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受託機關(構)依下列規定派員取樣:
一、查驗申請書未指定取樣日者,以受理查驗日派員取樣為原則。但時間不許可者,得於次日派員取樣。
二、查驗申請書已指定取樣日者,於指定日派員取樣。但指定日如為申請查驗日,而其時間不許可者,得於次日派員取樣。受託機關(構)尚未派員取樣前,申請查驗義務人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以七日為限。
申請查驗義務人應配合受託機關(構)辦理取樣,逾申請查驗日後三十日,未配合辦理取樣者,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受託機關(構)通知後,駁回其查驗申請。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先行放行且尚未取樣者,申請查驗義務人應於放行後立即通知受託機關(構)派員取樣,逾七日未通知時,由受託機關(構)指定取樣日派員取樣,申請查驗義務人拒不配合取樣,該批進口酒類視同查驗不符規定,限期辦理復運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