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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辦理進口酒類查驗,查驗方式為書面核放者,查驗費每批新臺幣二百元;查驗方式為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抽中者,依實際檢驗項目收取查驗費,各項收費數額如進口酒類檢驗收費基準表(如附表)。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疑慮,對原採書面核放案件,公告改採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時,其應收取之查驗費,自公告日起六個月內,以每批新臺幣二百元計收,不適用前項規定。
申請查驗義務人申請於辦公時間外辦理進口酒類之取樣檢驗,依下列規定計收延長作業費:
一、平常日之上午六時至八時三十分或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十時,每批新臺幣四百元。
二、假日之上午六時至下午十時,每批新臺幣一千元。
三、每日下午十時後至次日上午六時前,每批新臺幣二千元。
同一申請查驗義務人同時申請查驗多批酒類,且於同一時間作業者,其延長作業費按一批計收。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免驗者,應收取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屬第九條第一項先行放行且尚未取樣者,加收受託機關(構)派員臨場執行取樣之臨場費新臺幣五百元。但無法當日往返,而須住宿者,其臨場費按取樣人員一人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計收。
各種證明之補發、加發,每份計收工本費新臺幣一百元。
進口酒類查驗或免驗申請經駁回者,其所繳納之查驗費或審查費,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