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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菸草種植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2 條
依前條規定經複鑑之菸包,如菸農團體會同人員,仍無法解決時,應將該
菸包保留封妥,並由買菸組長、菸農團體代表及當事人簽名後,交由菸草
種植人攜回,另行送繳評定,並由該戶或次一繳菸人繼續繳菸不得中斷。
前項保留之菸包,由菸草管理機構另訂日期收購,並由公賣局及菸農團體
共同裁定之。如保留之菸包,菸草種植人拒不攜回者,則以複鑑之等級收
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