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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菸草種植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經許可之菸草種植人,事後發現有左列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菸草管理機
構應即撤銷其許可。
一、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被處罰後未滿二年者。
二、違反專賣機關命令,被撤銷許可未滿一年者。
三、專賣機關從業人員。
四、非上一年期菸草種植人經許可後,未於菸草管理機構規定限期內設置
乾燥設備者。
前項受撤銷種菸許可,如已種植菸草者,其停止作業期間,由菸草管理機
構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