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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菸草種植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菸草種植人經許可繼續種植者,其種菸面積得依上年期許可面積為準,參
照考核結果及公賣局當年期計劃種菸面積核定之,但其面積之限制,應依
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備有大阪式乾燥室一三‧二二平方公尺一所者,為○‧四公頃至一‧
三公頃。
二、備有大阪式乾燥室一九‧八三平方公尺一所者,為○‧四公頃至一‧
九公頃。
三、備有堆積烤菸機設備一三‧二二平方公尺三層或一九‧八三平方公尺
二層一所者,為○‧四公頃至一‧六公頃。
四、備有二所以上之乾燥室或堆積烤菸機設備者,依前三款之規定核定其
面積,但每戶最高不得超過十六公頃。
五、法人團體許可種植面積最高以不超過五十公頃為限,其產菸成績,仍
照本辦法規定考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