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移運菸葉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將應繳由專賣機關收購之菸葉藏匿或轉讓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運銷菸酒出入省境者。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販賣菸類或酒類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持有未貼專賣憑證或販賣經變造之菸類或酒類
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販賣持有或轉讓第七條所列各物者。